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和潍坊市教育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在职教师有偿补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潍教字[2014]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师队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教师为本市范围内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

第三条 有偿补课是指教师对有补课或课外辅导需求的学生提供有偿服务的活动或行为。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从事有偿补课:

(一)在本人住房或租借房屋(含车库)等场所进行课外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

(二)在社会培训机构兼课从事学科类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或社会培训机构补习班介绍生源并从中获利的;

(四)为学生提供家庭寄宿式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

(五)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偿补课的其他行为。

教师委托他人或社会机构举办各类补习辅导班,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一律视同本人行为处理。

第五条 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一经查实,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回违规所得,当事教师当年的师德考核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依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应处分。其中:

(一)情节较轻的(或初次查实),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分,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当事人当年考核定为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三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暂缓其教师资格注册;

(二)情节较严重的(或经第二次查实),除按上述处理外,再对当事人予以记过处分,所聘教师职称和职务工资降一档;

(三)情节严重(或经三次查实以上),且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除按照上述2项处理外,撤销当事人专业技术职务。

(四)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当事人辞退处理,并由相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教学能手等称号获得者从事有偿补课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按批准权限报请相关部门取消其称号及待遇。

第七条 学校中层以上干部从事有偿补课的,除按第五条规定处理外,一律给予免除职务处理。

第八条 严禁中小学校将校舍和教育教学设备租借或提供给民办培训学校或其他机构(含个人)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有偿补课。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将专兼职教师名单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在学校醒目位置设立“聘用教师公示栏”,在学校网站公示任课教师基本情况;教育局建立民办培训学校教师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网上查阅等功能,方便群众网上查阅师资状况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监管不严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中小学校长是治理在职教师有偿补课的第一责任人。对一学期内发生一起教师有偿补课投诉被查实的,校长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不得进档;任期内发生二起针对不同教师有偿补课投诉被查实的,校长不得参加晋升高一级职务的评选;一学期内学校发生三起以上针对不同教师有偿补课投诉并被查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校长职务。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治理教师有偿补课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教师有偿补课问题,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按照本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