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失房产证后申请补发,登报声明有无时间限制?

答:《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补证程序,先由权利人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再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登记机构还要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异议的,才能补发,程序较为繁琐,尤其是公告期长达六个月,这是从保护权利的静态安全来考虑的。由于处分物权的登记需要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在领取补发的证书之前,权利人处分物权其实受到了限制,反而不利于权利人。而当今的趋势是保护动态安全,保护交易安全,且登记簿的出现使房屋所有权不再以权属证书为依据,而是以登记簿为准,所以只要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即可申请补发,登报申明没有时间限制。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2.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否办理继承手续?

答:对这一问题的疑问是来自于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不能随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其特殊性,属于无偿取得,与人身权有密切的联系。法学界因此倾向于该权利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并由此引出是否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问题。

 按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所禁止的是向城市居民出售,而继承的发生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因此,坐落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作为遗产继承时,无论继承人是村民抑或城市居民,只要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应在可继承的遗产之列。

 对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在规定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条件时,也加上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因此,登记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手续。